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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錦坤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志宏 
相  對  人  林茂盛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右昌 
相  對  人  宜蘭地檢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勇 
相  對  人  洪景明 
            宜蘭縣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姿妙 
相  對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坤為宜蘭縣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選舉活動期間僅為10日,離此10天之前所為之選舉活動即屬違法,當選人即相對人陳俊宇從民國112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2日止,初步估計有96次之違法公開偷跑之競選活動,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宇之臉書全部(從112年6月迄今),為保全措施,以防止相對人陳俊宇違法之證據被滅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情聲請保全相對人陳俊宇所管理之「陳俊宇」臉書帳號內刊登資料,然並未表明應保全之具體資料、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已於法未合,且聲請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以證據保全方式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