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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謝雨茜  
被      告  洪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6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NURLIA 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債務人)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滿足對債務人之債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1月22日宜院深112司執子字第21497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准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超過1萬7,076元部分,自113年1月起,在債權金額5萬1,890元、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之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惟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金錢給原告。另查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元,加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529元。而自113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同年9月止,計有9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6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外籍看護薪資查詢網頁截圖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7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加上加班費為2萬2,668元,依系爭移轉命令減去1萬7,076元,復乘以9個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1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