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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秉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且原告屬復職駕駛員,至113年6月1日離職時,已任職滿6個月,符合被告徵才公告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資格。但迄今被告仍拒絕給付上述任職獎金1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上述徵才公告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於徵才公告記載復職駕駛員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但公告中亦載明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之內容。而原告雖屬112年11月27日到職之復職駕駛員,但原告係於113年6月1日離職,在被告113年6月15日發放薪資時,並未在職,故原告並不符合領取任職滿6個月之獎金1萬元之資格,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110年4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初次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再次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至113年6月1日離職。
 ㈢被告於徵才公告中載明復職駕駛員即離職半年以上未滿1年,任職滿1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3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內容。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任職後,分別於發薪日即113年1月15日(任職滿1個月)、同年3月15日(任職滿3個月)均有領得任職獎金各1萬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已任職滿6個月,依上述徵才公告內容,被告應給付獎金1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徵才公告中載明復職駕駛員即離職半年以上未滿1年,任職滿1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3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內容,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任職,至113年5月27日雖任職已滿6個月,但任職第6個月之發薪日即發放獎金日為113年6月15日,原告並未在職,是依徵才公告上述內容,原告任職滿6個月之獎金1萬元,因於發放時,原告已離職,故已無權領取。
 ㈡原告雖再主張徵才公告有關「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文字,因版面有橫線區隔,故其適用對象係有不明,且原告離職前,被告亦未加以提醒云云。然查:被告抗辯上述徵才公告係張貼於公司公告欄以及公司車輛廣告欄等情,未經原告爭執,顯見原告對徵才公告內容均有知悉。且上述徵才公告不論任職獎金、介紹獎金之適用對象、發放方式均清楚記載內容,字體大小雖因內容不同而有差異,但版面格式清楚,字體亦不致過小而無法識別,排版使用之區隔線亦無使人混淆之虞。此外,原告亦不爭執,自112年11月27日任職以來,有於11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領得上述徵才公告所載之任職滿1個月、滿3個月獎金各1萬元等情,顯見原告對被告發放薪資、發放任職獎金之日期以及流程,係均清楚,是縱被告未於原告離職時告知相關領取獎金之權益,亦難認被告履行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據此上詞主張,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述徵才公告之契約內容,為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