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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