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林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林美月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2,28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2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