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陳景崧
康鶴齡
陳一中
一、㈠債務人陳景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8,529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陳景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康鶴齡、陳一中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陳景崧應向債權人給付8,550,2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陳景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康鶴齡、陳一中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陳景崧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若對債務人陳景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康鶴齡、陳一中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