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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世力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張世力計新臺幣52,245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張世力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債務人簽約時無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約,契約無效,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張世力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