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謝敬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71,324元,及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至113年07月08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至114年03月08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7.83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3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敬賢於民國108年04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4月08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82機動計付(月調)。(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6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471,32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