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文志
債 務 人 王禹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5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56.89.9)與本行簽訂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案貸款,迄今尚欠本金13,533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且該貸款依借據亦於113年6月28日屆清償期。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