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石宜君(原名石靜穎)
宮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81,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石宜君(原名石靜穎)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宮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其中編號3-6未結清),金額總計為292,824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1,91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宮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751號
利息:
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