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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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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001
陳明珠
頭城鎮農會
林燕萍
112年11月30日
201,970元
FA0000000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