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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銘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區街0號1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曾鈺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74214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人計算並扣除共同扶養者依法應負擔之比例,離婚子女教育費協議書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另債權人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至今未將債務人每月繳款金額扣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是前開規定計算,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每人應為17,076元,是就上開範圍內之薪資,自不得予以執行,先予敘明。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就扶養之要件及程度,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現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其自身之生活必須數額為17,076元,雖另主張債務人之子女等2人,亦係其共同生活親屬,且依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之離婚子女教育費協議書每月需負擔20,000元扶養費。綜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須數額合計為37,076元(計算式:17,076+20,000=37,076)。另依第三人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回覆「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3年8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27,106元」,是可推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每月薪資約為81,318元(計算式:27,106×3=81,318)。從而,債務人薪資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1/3供清償債務後,仍保留約54,212元(計算式:81,318-27,106=54,212)供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自由使用,且顯逾上開生活必須數額37,076元。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未將債務人每月繳款金額扣除部分,核屬債務是否已部分清償之實體爭執,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尚不得於執行程序中以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綜上,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