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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林碧塘(即林碧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宜蘭中山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執行法院仍應為執行標的是否為責任財產(即遺產)之調查。而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存款債權,自遺產清冊形式上調查既非甲之遺產,形式上即屬乙之固有財產,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適用,如債權人仍執意執行該固有財產則應駁回債權人就該固有財產執行之聲請。至遺產是否已為其他替代物或變賣所得,需待實體法院審查,並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得以認定(許澍林法官著,論繼承所得遺產,司法週刊第 1619 期)。如繼承人乙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則應負民法第1163條法定單純承認之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之利益;或其餘如繼承人處分遺產,有違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有關遺產清算程序之規定,其責任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辦理,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亦即另由債權人依民法第 1161 條規定向法院起訴。惟此等情形尚須待債權人對繼承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效力並未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准許執行固有財產之聲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被繼承人林碧洲生前已將父母遺留之家產全部花用殆盡,所餘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於辦理喪葬後事及和還親友賒借款項,仍不夠支付所有款項,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並因而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宜蘭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回覆於新臺幣(下同)5,785元範圍內為扣押在案。惟依旨揭規定執行法院仍應為執行標的是否為責任財產(即遺產)為形式調查;經查執行標的之存款債權帳戶並非被繼承人之姓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係被繼承人遺產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之證據,債權人迄今亦未提出,是形式上觀之,自難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準此,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就上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