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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6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宇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文龍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