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1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裕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