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月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若聲請就已非債務人所有之標的為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予以駁回。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業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分割由許素貞、許文祥、許文皇等分別各按1/2、1/4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取得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分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依旨揭說明債務人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債權人就此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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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司執全速53)重測前:三星段破布烏小段279-48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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