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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官信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惟因有作治療需求,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債權,經本院和發扣押命令後依第三人回覆為新臺幣1,803元,數額非鉅,且債務人業提出第三人所開立須購買護腰之購藥處方箋正本,足認確有因治療疾病需要而須使用上開保管金之必要,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債權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