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怡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9債權人陳欣怡之私人借貸債權,其真實性容有質疑,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陳欣怡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債權時,已提出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4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2月15日所核發113司執庚字第3419號函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之併案執行函文、同年112司執庚字第2939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是足認債權人之債權為真正,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其非真正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