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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黃翌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保單(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一、債務人資產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之財產,不予換價,返還債務人。
二、債務人資產表編號6、編號7及編號9之財產(保單),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代替保單解約,分配予各債權人。如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金額時,通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解送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