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黃翌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保單(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一、債務人資產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之財產,不予換價,返還債務人。
二、債務人資產表編號6、編號7及編號9之財產(保單),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代替保單解約,分配予各債權人。如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金額時,通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解送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