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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藍品喬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簡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疑義,請本院命債務人提供該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聲明異議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狀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洪字第139665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及債務人於107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89628),有卷附上開資料影本可查,是足認相對人之債權屬真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