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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江建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確定裁定即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替保單解約,並將繳納到院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經債務人於114年10月28日繳款新臺幣178,925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