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偉頻
關 係 人 游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即債務人游本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2年11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偉頻,但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