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楚張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楚張興玉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07年4月26日、11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1萬元、60萬元、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筆,分別為100萬元、85萬元及284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404,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積欠一筆信用卡消費款37,38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