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士緯(原名鄭志豪)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士緯(原名鄭志豪)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新臺幣610,437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中,為防杜債務人財產價值減損、避免債務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對債務人上開財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13年11月2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是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為行使其擔保權或優先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聲請保全之保單解約金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之標的,不得對該債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且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業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中,債務人已無處分權限,該強制執行案件並應依法停止執行,是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