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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劉后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發』。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位中關於發票時間之記載有誤,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