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劉后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發』。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位中關於發票時間之記載有誤,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