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有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