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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薛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元』記載,應更正為『簽發之本票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原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元』,顯係『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