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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9條第7款規定可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即屬其他繼承事件。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被繼承人鄒寶蓮最後設籍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卷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