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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闕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