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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佩菁 



相  對  人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6,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5,7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55,700元、87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號、112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