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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李孟珅即天芃食品行



            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