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善昇即君悅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善昇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