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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杜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 500元,共預付7,340元訴訟費用,依前開歷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