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家鈞
相 對 人 陳文講
陳建志
陳呈祥
陳建宏
陳輝正
陳伯宇
李淑棉
陳正澤
陳文堅
陳建峯
陳余貴美
陳素蘭
陳素如
陳潓瑩
陳逸展
陳暄文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慶忠
陳升隆
陳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 |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4,699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