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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薛宝平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高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二)融民初字第四九0五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宝平與相對人高國忠原為夫妻關係,緣兩造於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嗣於102年(西元2013年)4月1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2)融民初字第4905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兩造離婚,且於103年(西元201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4905號民事判決書、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法民證字第4905號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5)閩融證字第4967號、第4968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100804號、第100806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另衡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而觀諸判決理由指出聲請人與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聲請人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聲請人自願申請撤回起訴,此後,雙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仍無改善,現聲請人再次起訴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和好無效,依法予以離婚等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