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瑩然
相 對 人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9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實際情況不符。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相對人,未曾授權或同意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且抗告人已提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謂未曾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行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民國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屬顯然之筆誤,雖未據抗告人指摘,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