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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駿誠 

相  對  人  宏展交通有限公司

            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乾 

相  對  人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