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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聖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95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父親唯一棲身之所,亦是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天晴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如遭拍賣,將使聲請人之生計遭受重大打擊,勢必影響聲請人之將來之還款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其中113年度司執第9553號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更生程序之開始,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縱本院准許債權人更生聲請,113年度司執第9553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