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本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陳報101萬3,600元、65萬7,037元債權,有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8599-B5車輛為動產抵押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30萬4,920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動產抵押品,上開債權固均屬有擔保之債權。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2013年出廠,現時售價約27萬元,收購價僅23萬元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車輛2010年出廠,現時售價約17萬元,收購價僅13萬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2013年出廠,價格則為3萬8,000元,合計售價金額約47萬8000元,上開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估仍達149萬7,557元(計算式:(1,013,600元+657,037元+304,920元)-478,000元=1,497,557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該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149萬7,55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原裁定認上開債權均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云云,似非的論。
2、抗告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為合計83萬5,238元加上前述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149萬7,557元,更生負債總額高達230萬元以上,前於本院調解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4%,每期繳納5,298元,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5,900元計,扣除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14元後,每月所剩餘額為1萬286元,雖能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得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上述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約149萬7,557元,抗告人在清償上述金融機構元的金額後,每月還需給付裕融公司1萬1,505元、1萬8,424元,和潤公司7,260元,總額高達3萬7,189元;即便其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14元,加上清償金融機構債權所剩4,997元全部拿出償還,也還有數千元之缺額無法滿足,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1、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9,00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存款存摺所示,其於112年10月薪資達3萬2,448元,再觀諸勞保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勞保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37頁及第161頁),又其每月領取租屋津貼5,600元,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是以3萬5,900元(計算式:30,300元+5,600元=35,9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2、抗告人陳明每月需要支出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勞健保費用共2萬9,500元,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繳款紀錄、學費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等件為證,其餘費用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本院審酌現居住於宜蘭縣,依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部分,本院衡以抗告人之長男係00年0月生,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審酌抗告人之長男現居於宜蘭縣,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3、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3萬5,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5,614元,所剩之餘額為1萬286元(計算式:35,900元-25,614元=10,286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65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在卷可佐,而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納5,298元,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金額為5,298元,則不論以抗告人之每月實際收入3萬5,900元或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600元計算,均仍有能力按期履行上開協商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4、抗告人雖稱除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約149萬7,557元,每月還需給付裕融公司1萬1,505元、1萬8,424元,和潤公司7,260元,總額高達3萬7,189元云云。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644,759元。然經原審於112年9月1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安泰銀35萬4,15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2,80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8,281元,甲○○○之債權額10萬元,而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101萬3,600元、65萬7,037元,有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8599-B5車輛為動產抵押品,和潤公司陳報債權30萬4,920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第197頁),縱抗告人陳稱原審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考量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查明:「債務人乙○○就車牌000-0000、8599-B5號、879-NSX號車輛貸款繳納及行使擔保債權後之不足額之情形」,經裕融公司分別於113年7月11日、7月22日陳報:「擔保車號000-0000至今尚未尋獲,車況尚未可知,以中古車雜誌估價約有26萬元之殘值,預估行使擔保債權不足額約8萬9,015元」、「8599-B5部分,陳報人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且擔保車輛非定著物後續抓回拍賣具不確定性,故特陳報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54萬4,751元」;和潤公司陳報:「債務擔保物未取回拍賣,惟現已無殘值,截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2萬3,047元」等語,另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8599-B5部分,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其所陳報54萬4,751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抗告人債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萬141元(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原審稱:「債權人就本案未受償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爰陳報不參與前置調解(或更生、清算)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故勞工保險局之債權,自毋庸列入更生債權。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24萬7,300元(354,156元+32,801元+348,281元+100,000元+89,015元+323,047元=1,247,300元),以每月還款1萬286元計算,約10.1年可清償完畢。審酌抗告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5、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