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若涵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黃法瑜
林品威
許廷維
李亭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之收入部分,雖原確實有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打零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平均每月可獲得3,900元,惟該部分屬短期打工性質,並業於民國113年2月結束,故抗告人現僅餘單一收入即水岸森林之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又抗告人支出部分固然僅為17,076元,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有與部分債權人成立調解,每月尚須清償債權人李亭雨2,000元、許廷維1,000元,另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機車貸款,每月4,500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實應為24,576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3,424元得清償,相較於抗告人總債務高達1,512,489元,顯有難以清償之情。況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協商,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非抗告人不願協商,是此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是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112年6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而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生卷)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節,亦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關於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部分,經原審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1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1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9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殘值之機車貸款債權額為242,595元、汽車貸款為827,708元(此筆債務之債務人為黃宇宙,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7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5,799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21,26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146元。此外,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黃法瑜53,000元、林品威101,500元,及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㈡狀所載之許廷維11,000元、李亭雨115,075元(更生卷㈠第26頁、第27頁、第177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5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87頁、第291頁、第342頁;更生卷㈡第11至1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38,564元(計算式:31,153元+9,591元+242,595元+827,708元+60,736元+115,799元+21,261元+49,146元+53,000元+101,500元+11,000元+115,075元=1,638,564元)。至債權人清冊記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3,286元則係動產擔保債權(更生卷㈠第27頁、第177頁、第185頁),故不予列入。
㈢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2月後,已無打零工收入,故每月收入僅28,000元等語。惟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是於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原則上即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始稱其無打零工之收入,自屬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況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係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述固定收入每月28,000元,另有打零工收入,每月平均3,900元,故月平均收入為31,900元等語(見更生卷㈠第336頁),並參酌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㈡狀、在職證明、薪資單等件(見更生卷㈠第339頁、第351至353頁),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為31,900元。而抗告人主張其無打零工之收入,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院認仍應以31,9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部分,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而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清償債權人李亭雨2,000元、許廷維1,000元、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4,500元,故其每月另有7,500元必要支出等語,並據其提出還款證明、存摺內頁、匯款截圖、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2對話截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佐(見更生卷㈠第517至529頁)。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之債權扣除,亦不應將債務人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數額列為必要支出,如將特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扣除,或將債務人清償特定債權人之金額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且亦致抗告人之財產或薪資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是本件抗告人既係自行處分其財產及薪資,用以清償其積欠部分債權人之債務,則其清償之金額,並未變更原係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是原裁定未將抗告人前揭清償部分債權人之金額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清償機車貸款部分,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係屬抗告人因置產目的所為之費用支出,非屬抗告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故自不應予以認列。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剩餘14,824元,足見仍有相當之償還能力,且衡諸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28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7年餘職業生涯,倘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14,824元之80%清償債務,約11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8,564元÷(14,824元×80%×12)=11.5,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客觀上似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復且,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4,824元,參以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抗告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38,564元÷(14,824元×12)=9.2,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參以其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而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㈥至抗告人復主張其目前有高達1,512,489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5%計算,每年利息即為75,624元,顯有難以清償之情。惟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仍有以其固定收入逐步清償債務之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即會逐月減少,還款之負擔亦會降低,故縱使前揭債務加計利息,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㈦抗告人再以債權人並未提出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然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依其收入、支出、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形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已如前述,與債權人是否提出協商方案,本屬二事,並非債權人未提出協商方案即認其陷於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並與債權人充分溝通,以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參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數額之計算及清償期之估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