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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債  務  人  宋碧雲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應以聯徵資料記載之債務總金額7,304,070元做為判斷是否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額1,200萬元之標準。又自民國94年至今,各債權人是否已依法對抗告人為債權請求之通知,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若否,各債權人至多僅能回溯請求5年間之利息,其餘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故扣除逾消滅時效之利息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是否逾1,200萬元,即非無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112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扣除違約金、其他費用等劣後債權,抗告人之債務為19,805,226元。附表編號1為有擔保債權,未據債權人陳報擔保物價額,縱認債權人可自擔保物受償,而將該筆債權全部扣除,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達19,416,510元(19,805,226元-388,716元),已逾1,200萬元,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利息,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之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再者,就債務之利息無論是否已時效完成,均應列入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債務總額計算,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亦僅得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此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甚或剔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期前利息
陳報利息
利率
陳報利息計算起迄日
程序
費用
劣後債權
債權總計
扣除劣後債權後之債權總額
備註
違約金
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其他
費用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601
0
230,115
8.500%
95年7月8日
112年8月3日






388,716
388,716
有擔保債權,未陳報擔保物價額(原審卷第65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99,914
8,824
945,316
20.000%
95年3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078







原審卷第77頁




594,349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63,678
0
119,056
19.890%
95年4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1,509












75,707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2,313,431
2,313,431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777

835,345
19.929%
95年5月17日
104年8月31日

1,400



28,744


原審卷第79頁




536,115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172,884

333,047
11.450%
95年10月11日
112年8月3日











472,297

907,473
11.450%
95年10月27日
112年8月3日

5,376




3,743,458
3,707,938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7,997

1,023,422
13.000%
95年1月11日
112年8月3日
4,338
2,888
1.30%
95年2月12日
95年8月11日



原審卷第83頁









197,887
2.60%
95年8月12日
112年8月3日






53,168

91,277
20.000%
95年7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1,271
1,150











59,476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42,683

70,896
20.000%
95年7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1,150











46,197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2,043,800
1,840,725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70
535,386
350,693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400





1,181,349
1,181,349
原審卷第95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6,666

776,182
18.000%
95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38,880
1.75%
95年3月23日
112年8月3日



原審卷第103頁




542,744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1,914,472
1,775,592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83
1,477
60,528
15.000%
96年4月26日
112年8月3日






86,788
86,788
原審卷第115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775

534,802
112年8月3日

51,586




759,163
707,577
原審卷第125頁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0,211
26,689
1,140,392
19.710%
95年6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108
6,000






原審卷第129頁




749,519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2,552,919
2,546,919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671
24,159
496,846
19.700%
95年5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4,740







原審卷第135頁




321,913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135,775
3,752
348,438
14.880%
95年5月10日
112年8月3日
3,475




59,904
1,669,673
1,609,769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2

107,750
20.000%
95年6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原審卷第147頁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3月3日











240,372

0




810,679
20.00%
95年9月27日
112年8月3日






107,135

0




363,202
20.00%
95年8月26日
112年8月3日






177,963

303,454
9.920%
95年5月31日
112年8月3日

59,501
0.99%
95年7月1日
95年12月31日












3,707

1.98%
96年1月1日
112年8月3日

2,209,345
975,963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96

179,315
14.600%
97年7月19日
112年8月3日

17,932
1.46%
97年7月19日
112年8月3日

278,843
260,911
原審卷第163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203

239,619
未陳報
112年9月27日






322,822
322,822
原審卷第173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960

371,565
19.710%
95年8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2,000
28,650






原審卷第175頁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527,175
498,525

1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101

423,841
19.710%
95年9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1,000







原審卷第187頁




285,556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950,498
950,498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30

265,235
18.590%
96年4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5,985
1.00%
96年4月15日
99年10月20日



原審卷第197頁




202,338
15.000%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3日






643,688
637,703


合計
5,608,792
600,287
13,568,521



27,626
1,692,266



88,648
21,586,140
19,805,22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