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7,674元,每月薪資為3萬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每月自宜蘭縣政府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5頁)。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情形時,卻於113年5月21日具狀陳報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款等語(本院卷第131、132、134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本件聲請更生如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237頁),經本院提示前揭宜蘭縣政府函文,聲請人則改稱:是我最近去申請通過,補助當作收入的一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238頁)。可認聲請人隱瞞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郵政存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進出情形(本院卷第196、204、205頁),聲請人對此辯稱:附表一匯入的42萬元,是我朋友葉坊琪、沈建君下注賭博的錢,我依指示匯40萬元給陳壬羽作為下注的賭資,差額2萬元就留在我帳戶裡,後來我有拿給葉坊琪、沈建君等語,另稱:附表二中111年2月21日匯入20萬元是我依葉坊琪、沈建君指示辦理保單借款,再將保單借款依指示匯出做為地下簽賭之賭資,等於是我幫他們匯賭資過去給莊家,其餘附表二中111年1月8日、2月4日匯入的款項,則是葉坊琪、沈建君要還我先前幫忙代墊下注簽賭的賭資,附表二中111年3月11日陳壬羽匯入的20萬2,625元則是簽賭中獎的彩金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經查,不管是聲請人自己下注還是真有所謂代友人下注一事存在,聲請人均自陳是將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之20萬元匯給地下簽賭業者供下注使用,客觀上聲請人確實有將借款之資金用於賭博用途,不僅有違法之嫌,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賭博或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附表一、二所示異常資金進出情形,金額高於其每月薪資3萬元收入數倍(本院卷第131頁),所為賭博或投機行為顯高於一般生活所需而達不相當之程度,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在聲請人未能證明口中代為下注的友人真實存在下,本院認為附表一、二所示異常大額資金匯入、匯出,仍處於聲請人支配力範疇內,然聲請人於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明附表一、二之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恐有現金財產尚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復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聲請人郵政存簿匯入、匯出資金情形):
附表二(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匯出資金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