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642元,每月薪資為32,626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罹患肺腺癌,因身體因素致求職不易,只得打臨工約每月8,000元,及加入加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辦理之寄養家庭事務,寄養安置費每月25,614元,扣除養護成本每月約8,53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每月17,076元,合計收入每月約25,076元。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補正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代捷公司)16,98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10,038元、租屋補助5,600元,合計為32,626元(誤繕29,827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112年6月8,000元、7月為12,112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10月8,616元、11月13,694元、12月30,390元;113年1月42,048元、2月18,213元、3月18,685元、4月26,105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顯示代捷公司於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日匯款31,379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表上薪資不同,縱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陳報︰代捷公司上開各月所匯之款項金額,尚包括聲請人代發領現人員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可認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均有股票交易;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內容有借給張筱芳2萬元、筱芳遠東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固定每月給羅金蘭1萬5,000元及繳納多筆保險費(即富邦保費1.895元、富邦保費1,659元、凱基保費1,180元、凱基保費1,076元、凱基2,855元)合計8,655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從112年6月20日有存入現金共計203萬5,293元,其後有不定期有機票、簽證及飯店支出金額、每月固定會給羅金蘭1萬或1萬5,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聲請人對此辯稱:係因其父親陳順得將其存款放置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幫父親處理投資、股票操作,支付信用卡及友人之借貸等語。經查,倘如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剩7千餘元,其每月繳納保險費已達8,655元,聲請人所述收入已非無疑,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開帳戶係供其父親使用,惟仍處於聲請人支配範疇內,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並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