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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