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龍榆
代 理 人 王靖邦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3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前置協商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第115號案件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於提出協商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部分,係自陳其任職於「耀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萬多」,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 日」間總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99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第115號卷第25頁)。因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未再次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依其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載明其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亦未陳明上述收入243,199元係於何具體期間內所收取,致其實際收入不明,尚無法評估其清償能力,本院爰於113年3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及再次核對其收入之數額,該裁定並經於113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完整收入為何,僅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之薪資領款表、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書面陳述尚有亡夫勞保遺屬款9,410元等等(見本院卷第99-129頁),而其所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更僅記載其2年內必要「支出」而未就其2年內收入部分為任何說明,是聲請人仍未提出更正後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本院仍無從計算其清償能力。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及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貼3,840元、遺屬年金給付9,41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所領金額分別為4,719元、4,796元、5,073元),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2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1890號函暨所附勞動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3頁),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其每月之薪資2萬餘元,加上上開所領取之補助(每月至少有17,969元)顯高於聲請人所述所得「2萬多元」,堪認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陳報自身收入來源僅有薪資收入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且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並未據實說明,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有上述未能說明而應予補正之處,本院嗣於113年4月9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仍稱其都已補正,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其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收入之具體情形及資料,仍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