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皓婷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俊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透過代辦公司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積欠多筆融資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00,18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5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700,186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表示意見,經陳報聲請人至113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7,275元及440,7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23元、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67,793元、創鉅有限合夥198,240元、國泰世華公司65,038元及199,72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0,433元、28,447元及287,25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78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5,117元(本院卷第76之1-145頁、本院卷第149-199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列載為52,845元、47,722元(本院卷第229頁),是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909,523元【計算式:267,275元+440,730元+47,223元+67,793元+198,240元+65,038元+199,729元+150,433元+28,447元+287,253元+31,678元+25,117元+52,845元+47,722元=1,909,523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30,574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明細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1頁、第243頁)為憑,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本院認以3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表示願以不吃早餐等方式撙節支出,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李OO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每人6,000元(本院卷第225頁)等情,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100年、103年、106年生,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稽,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亦未逾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其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以6,000元列計,亦屬妥適
  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計算式:1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28,000元】後,剩餘5,000元,又聲請人除機車1台、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星郵局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7,947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17,720元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9-314頁、第247頁)在卷可稽,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909,52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