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萱(原名陳佳慧)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陳佳慧)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666,85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6,852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32,35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9,939元、427,576元及149,8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80,381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8,02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6,545元】(本院卷第89-95頁、本院卷第101-148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3,032,353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阿德早午餐,每月薪資為月領現金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明細、阿德早午餐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第201頁)為憑,是本院認以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逕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44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其1.2倍即18,618元列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林仁華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53頁),查聲請人子女為100年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46頁、第235-237頁)在卷可稽,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尚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309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2人=9,309元】,應可採認。
㈣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24,618元】後,剩餘3,382元【計算式:28,000元-24,618元=3,382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3,694元、81,987元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集保帳戶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資料、金融帳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5-199頁、第163頁、第167-175頁、第177-191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3,382元清償,尚須7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32,353元÷3,382元÷12≒74.7】,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