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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劉人元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308萬619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兩造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屬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申請前置調解時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4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為149萬2,000元(預估扣除擔保物抵償後之債務),合計273萬4,529元,有債務人車貸資料及上開銀行陳報函文(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76頁)可憑,是債務人債務總和應為上述金額。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年43歲,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等語。然依據債務人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等件,其中111、112年度自嘉里大榮公司取得薪資52萬6,560元、51萬1,217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113年度自嘉里大榮公司取得55萬716元(39546+39566+50400+3192+7200+39554+39548+1479+5000+39549+3242+39556+3000+39329+38021+16500+39651+3000+39405+5200+24626+34152,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以上述三年所得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債務人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多筆國泰人壽保單及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及領取補助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及國泰人壽保單一覽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89頁、第19頁),堪以信實。
 ⒊綜上,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4,1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其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並未逾前述計算而得之債務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債務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共計1萬7,000元。經查,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明細、債務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債務人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83頁),是2人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2歲、10歲)扶養費用,又生活於宜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00元,並與債務人配偶平均分擔,堪予採認,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所需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合計應為1萬7,000元。
 ㈤如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以每月收入4萬4,1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7,000元後,剩餘1萬125元,如以上述金額之百分之90為清償,而依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3萬4,529元,若加上日後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逾22年而顯超過債務人之工作年齡,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