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章素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約定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實無法負擔,因而繳納15期後即無法履行。聲請人現無工作,依賴前配偶按月給付之贍養費每月50,000元維持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名下僅有少許存款及1筆人壽保險保單,惟負債高達3,712,57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聲請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25,279元,分120期,年利率7%,依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比例給付完畢。聲請人僅清償2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陳報狀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又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認聲請人顯無任何還債能力而未到庭,協商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5至99頁),本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12,577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7,653,993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恆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117,485元、93,678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第6號卷第343頁),現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2、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除前配偶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之5萬元外,無其他收入等情,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則其收入應扣除其前配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受其扶養,有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子女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之收入應以32,924元計算【即50,000元-(17,076×2/2)】。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與其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34,152元為計算【即17,076+(17,076×2/2)】。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2,9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剩。另聲請人因於95年間毀諾,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可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43至161、169至17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查,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復無恆產,僅仰賴前配偶贍養費維生,每月收入僅供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聲請(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11頁),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 | |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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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