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